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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通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职权清单

来源:平谷区卫生健康委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04日 14:30     作者:区卫生健康委          浏览量:    

序号 职权编号 职权名称 法律依据名称 违法或设定依据 处罚依据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条号 款号 项号 具体规定内容
1 C2801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2 C2801100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 C2801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 C2801700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一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三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一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5 C2801800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二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三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6 C2801900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二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三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7 C2802000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四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四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8 C2802200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二十二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五十六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C2802300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五十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C2802400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九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11 C2802500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二十二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12 C2802600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13 C2802700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二十五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14 C2803000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二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15 C2803100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七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16 C2803200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17 C2803300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一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二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C2803400 对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三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二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C2803700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六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0 C2803800 对拒绝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六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六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六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五)进行现场消毒;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六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六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六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六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六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21 C2803900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十七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七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C28043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23 C28044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24 C28051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十四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25 C2805200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十六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26 C2805300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27 C2805400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28 C2805500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29 C2805800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30 C28065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十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八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31 C28066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四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四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四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八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32 C28067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十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八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3 C28068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一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34 C2807100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五十二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五十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35 C28072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十九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36 C28073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五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37 C2807400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五十二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38 C2807500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十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9 C2807600 对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十七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C2807700 对采供血机构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未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C2807800 对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三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42 C2808100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九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43 C2808200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九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44 C2808400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三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45 C28085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二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46 C28086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六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六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47 C28087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48 C2808800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八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六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49 C28089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二十二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50 C2809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四十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51 C28091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五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52 C2809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三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53 C28093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二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54 C2809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四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四十一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55 C2809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56 C28096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四十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57 C2809700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七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五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二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58 C2809800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五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七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六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C2809900 对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检测阳性仍采集或者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六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60 C2810000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三十七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五十九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61 C2810200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行为进行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 二十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艾滋病防治条例》 六十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62 C28103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二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五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63 C2810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三十九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五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64 C2810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十五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五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65 C28106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五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66 C28107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三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五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67 C28108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二)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四) 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五) 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六) 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68 C28109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69 C2811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70 C28111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二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71 C2811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八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十九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十九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72 C2811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三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
73 C2811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七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六)避免阳光直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74 C28116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六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六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75 C28117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十九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十九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76 C28118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四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六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77 C2812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78 C28123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79 C2812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三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十三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八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三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C28126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三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C2812700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五十一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十三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四十五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二十七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82 C2812800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1]?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90000.htm" t "_blank"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368523.htm" t "_blank"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1]?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190000.htm" t "_blank"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368523.htm" t "_blank"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C2812900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84 C2813000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 C2813100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未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C2813200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87 C2813300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十三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十三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C2813400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十四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十四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C2813500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二十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四十九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90 C2813600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二十二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四十九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91 C28137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二十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二十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二十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二十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四十九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92 C2813800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二十三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五十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3 C281390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三十八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94 C2814000 对医疗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三十八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95 C2814100 对医疗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十六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三十八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96 C28142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十六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三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97 C28143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三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98 C28144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三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99 C28145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二十九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二十九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三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00 C2814600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十六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四十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101 C2814700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十六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四十一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02 C28148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103 C28149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104 C28150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05 C28151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106 C28152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107 C2815300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108 C2815400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109 C28155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十四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重点采取以下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110 C2815600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111 C2815700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112 C2815800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行的为进行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113 C2815900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十七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十七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114 C2816000 对医疗机构违反《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十二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十八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十二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十二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六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15 C2816100 对医疗机构违反《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八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八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十八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6 C2816200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八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十九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117 C2818800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18 C2818900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119 C2819000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120 C2819200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一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一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二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二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二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二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二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121 C2819300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十五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十五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十五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122 C2819400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七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123 C2819500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十九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124 C2819700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十八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一)鼠疫、霍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十八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125 C2819800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六 十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126 C2820000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三十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七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7 C2820200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四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九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28 C2820400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二十五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二十五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二十五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二十五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三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129 C28205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二十八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四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130 C28206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三十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三十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四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131 C28207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四十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四十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五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132 C28208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五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133 C282110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四十六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五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134 C2821200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三十九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五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135 C2821300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二十三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136 C2821400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五十一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137 C2821500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五十一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138 C2821600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五十一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139 C282170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四十八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三十六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二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四十七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140 C282180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四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二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141 C282190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二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五十九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142 C282200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二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四十二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43 C2822100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六十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二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144 C2822200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三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三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45 C2822300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四十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三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46 C2822400 对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三十八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三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47 C2822500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三十八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三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C2822600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四十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七十三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49 C2822900 对医疗机构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六十四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八十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50 C2823000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八十一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八十一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 C2823100 对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八十二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八十二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152 C2823200 对医疗机构逾期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七十八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七十八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一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53 C2823300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54 C2823400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六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55 C2823600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三十一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56 C2824000 对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五十五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十六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十七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57 C2824100 对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五十五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十六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十七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58 C2824200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十七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十八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159 C2824300 对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十九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十九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十八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十九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160 C2824400 对医务人员未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十八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十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161 C2824500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二十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三十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62 C2824600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逾期不改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九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163 C2824700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逾期不改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九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164 C2824800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逾期不改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九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九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165 C2825300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66 C2825400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167 C2825500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临床上不得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168 C2825600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169 C2825700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70 C2825800 对乡村医生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二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二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71 C2825900 对乡村医生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二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72 C2826000 对乡村医生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二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73 C2826400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三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三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174 C2826500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三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175 C2826600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九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五十四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76 C2826700 对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条例》 二十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护士条例》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177 C28271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条例》 二十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条例》 三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178 C2827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条例》 二十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条例》 二十六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护士条例》 三十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79 C2827300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条例》 十七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条例》 三十一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180 C2827600 对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 十九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护士条例》 三十一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81 C2827900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十七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十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十七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五十七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182 C2828400 对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二十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二十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183 C2830800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六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十三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184 C2831300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十七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六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85 C2834700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十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186 C2835500 对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十七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四十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87 C2835700 对乡村医师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十五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来源:新华网)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四十二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8 C2837600 对医疗机构提出会诊邀请,但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189 C2837700 对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190 C2837800 对医疗机构不遵守省级卫生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会诊相关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191 C2837900 对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但医疗机构派出医师外出会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192 C2839000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五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方管理办法》 四十七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93 C2839100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四十九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 五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94 C2839600 对情节严重的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五十八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处方管理办法》 五十八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195 C2839700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三十五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96 C2839800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行为进行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十三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三十七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197 C2839900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三十二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三十七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198 C2840000 对医疗机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二十二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二十五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三十七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199 C2840700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十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十一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北京市献血条例 四十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200 C2840900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十二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二十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 C2841000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 C2841100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03 C2841400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二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204 C2841500   对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四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205 C2841600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四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206 C2841700   对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五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207 C2841800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六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208 C2841900   对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七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209 C2842000   对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五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210 C2842100   对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五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211 C2842200   对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三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十一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212 C2842300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六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六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3 C2842400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一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七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 C2842500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215 C2842800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二十五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216 C2842900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三十三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217 C2843000 对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三十四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218 C2843100 对单采血浆站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三十五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三十五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219 C2843200 对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三十九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220 C2843300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七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七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 C2843900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222 C2844000 对血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七 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223 C2844100 对血站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九 血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液由具有血液检测实验室资格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224 C2844200 对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二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225 C2844300 对血站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二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226 C2844700 对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六 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应当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站实验室质量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227 C2844800 对血站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四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228 C2844900 对血站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八 血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八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229 C2845000 对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三十八 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230 C2845100 对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231 C2845200 对血站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九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血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十二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232 C2845300 对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四十一 特殊血型的血液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十三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233 C2845500 对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六十一 十四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十一 血液标本的保存期为全血或成分血使用后二年。
234 C2845600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四十九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执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一般血站的执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等执业;
《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六十一 十五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235 C2845700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主任委员由院长或者分管医疗的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医务部门、输血科、麻醉科、开展输血治疗的主要临床科室、护理部门、手术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医务、输血部门共同负责临床合理用血日常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236 C2845800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十四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订临床用血计划,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提高临床合理用血水平。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237 C2845900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238 C2846000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239 C2846100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九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的培训,将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纳入继续教育内容。新上岗医务人员应当接受岗前临床用血相关知识培训及考核。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240 C2846200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241 C2846300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 禁止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242 C2846400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逾期不改的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243 C2846500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十三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4 C2846600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二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三十七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45 C2846700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四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五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五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二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二十二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五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246 C2846900 对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卫生检测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九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五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247 C2847300 对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十四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八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48 C2847400 对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249 C284750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九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六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50 C2847600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二)水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三)采光、照明;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四)噪音;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十四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51 C2847700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52 C2848100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四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六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253 C2848200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254 C284840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一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九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5 C284850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十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三十九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6 C2848600 对未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维护管理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竣工图、设计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专业维护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检查、检测、清洗维护记录;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十九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维护管理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57 C2848700 对管理责任人未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十一 管理责任人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十九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的,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58 C2848800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管理责任人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检测。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管理责任人未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持续消毒,并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检测。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二十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消毒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未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9 C2848900 对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清除粘附积尘、污物、铁锈、菌斑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排放冷凝水,未对空调进行检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清除粘附积尘、污物、铁锈、菌斑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排放冷凝水。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指定专业人员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维护、定期检测、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相应的卫生处理措施。经检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服务机构清洗。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二十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测、维护清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设施卫生状况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0 C2849000 对管理责任人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未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管理责任人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应当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二十一 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造成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61 C2849100 对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八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262 C2851000 对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九 市和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供水;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九 市和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九 市和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九 市和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九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
263 C2851300 对造成饮用水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4 C2851500 对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十一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一 供水设计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取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四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方可上岗。
265 C2851800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266 C2852200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十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二十七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十二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267 C2852300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68 C2852400 对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69 C2852500 对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70 C2852600 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发生伤害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建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71 C2852700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十一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十一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十一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272 C2852800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二十七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273 C2852900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行为进行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十六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74 C2853200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四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九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275 C2853300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四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九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276 C2853400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八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九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277 C2853500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五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九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278 C2853600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八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十六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279 C28545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七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七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六十九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七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80 C2855100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281 C2855400 对医疗机构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进行屏蔽防护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五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282 C2860000 对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283 C2861000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进行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三十九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4 C2863100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五十四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一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285 C286320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十四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七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286 C286330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七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十五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和诊断项目范围,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287 C286340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七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十五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288 C2864000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六 未取得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六 未取得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五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三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四十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三十五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89 C2864200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四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三十九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十八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290 C2864300 对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二十三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二十七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三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291 C2864500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四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三十九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292 C28646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十二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93 C28647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十二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六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94 C2865600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八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六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95 C2866300 对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产前诊断的非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二十九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296 C2866600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三十一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四)?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297 C2866800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未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七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诊疗科目中设有产科或者儿科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
298 C2866900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一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七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299 C2867000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四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应当接受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和检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七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300 C2867100 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其他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七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七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301 C2867200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五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五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302 C2867400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四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四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303 C2868900 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二 药具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部门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304 C2869000 对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305 C2869100 对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三十五 禁止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306 C2869200 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八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做好本级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管理,并对下级的计划生育药具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307 C2869300 对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十一 实行计划生育药具购调存统计报表年度报告制度。报表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308 C2869400 对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309 C2869500 对违反《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罚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十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310 C2869900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二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二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11 C2871600 对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五十五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12 C2872200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广告审查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四十六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六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313 C2872300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八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314 C2872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四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15 C28725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316 C28726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317 C28727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318 C2872900 对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诊疗活动时未遵守有关防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六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六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六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六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六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六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319 C2873000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九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20 C2873100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321 C2873300 对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和验收,擅自供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二十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322 C2873900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五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审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并及时调整;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五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四)定期检查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五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五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对首次应用于本机构的医疗技术组织论证,对本机构已经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定期开展评估;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五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五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小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323 C28740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三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全国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逐例报送限制类技术开展情况数据信息。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324 C2874100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325 C28742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五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核查,确属医疗技术本身存在问题的,可以暂停该项医疗技术在本地区的临床应用,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报告后,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决定需要采取的进一步管理措施。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五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在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326 C2874300 对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一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一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一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327 C2874400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8 C287450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六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等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329 C2874600 对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三 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创造条件,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培养。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330 C2874700 对医疗机构未将开展的限制类技术目录、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和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四 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技术目录、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和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应当纳入本机构院务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331 C2874800 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七十五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四十三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四十二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外科手术。
332 C2874900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为进行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七十五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七十五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333 C28750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八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334 C2875100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五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五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三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十四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335 C2875200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行为进行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四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三十五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六十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336 C28753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 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五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十七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337 C28754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三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九 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338 C28755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六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六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六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339 C28756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八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340 C28757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五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五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341 C2875800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六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342 C2875900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九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六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343 C28760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四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344 C28761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五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四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五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四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五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345 C28762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八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346 C2876300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八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三十四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347 C28764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348 C2876500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五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9 C28766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建立健全或落实相关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三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三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二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七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三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二十三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350 C28767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三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四十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十三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51 C2876800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及承担尸检任务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五十八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十八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352 C2876900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四 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   1.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   2.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   3.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   4.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四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一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二十四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十二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菌药物等相关专业的临床药师。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四十九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353 C2877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条例》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护士条例》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护士条例》 二十八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护士条例》 二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354 C2877100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五十八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355 C2877200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五十五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五十五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56 C2877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四十五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伦理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
357 C2877500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拒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十四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并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二十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358 C2877700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处罚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二十三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9 C2877900 对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行医,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使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行为进行处罚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十五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60 C2878000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二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十二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三十五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361 C2878100 对医疗机构发布违法违规广告内容,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 十六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 十六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 十六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 五十八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 十六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 十六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362 C2878200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进行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九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363 C2878500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质量控制不到位、防护设施配备和技术指标不符合规范要求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八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八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五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八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四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八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八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八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七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九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一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一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364 C2878900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十八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365 C28791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66 C2879200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十八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九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十六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367 C28793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68 C2879400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69 C2879500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收取会诊费或支付会诊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五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五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370 C2879600 对血站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二 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管理办法》 二十二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
《血站管理办法》 六十一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371 C2879800 对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或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行为进行处罚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二十八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六十二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二十八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二十三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372 C2879900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 五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处方管理办法》 四十七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373 C2880000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行为进行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十七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374 C2880200 对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十八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二十五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375 C2880500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一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二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九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一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十一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376 C2880700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二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 十三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377 C2880800 对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一 供水设计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取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378 C2880900 对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379 C2881200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二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二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二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二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二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380 C2881300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八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十七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十六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381 C2881400 对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三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382 C2881500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一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383 C2881800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384 C288200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关制度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三十四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关制度,并作为医疗机构持续改进医疗质量的重要基础工作。
385 C288220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二十三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建立并实施病历质量管理制度,保障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二十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技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覆盖检查、检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室内质量控制,配合做好室间质量评价工作,促进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三十五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十三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全员参与、覆盖临床诊疗服务全过程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质控组织关于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质控组织开展工作,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三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对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建立本机构医疗质量内部公示制度,对各科室医疗质量关键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内部公示。
386 C28823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及时、准确地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相关数据信息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二十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及时、准确地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相关数据信息。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387 C2882400 对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向设施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节水条例 六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节水条例 三十六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尾水,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施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388 C2882600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十六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六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389 C288280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具体管理工作。
390 C2882900 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四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二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二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391 C2883000 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十八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一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2 C2883100 对院内医疗急救机构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四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五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四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393 C2883200 对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收缴,并处罚款。
394 C2883300 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三 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三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三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一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395 C2883400 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停业、中断服务前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五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六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6 C2883500 对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二十八 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七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97 C2883600 对院前救护车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五十八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三十 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398 C2883700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九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399 C288380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三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400 C28839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401 C288400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擅自停止使用、拆除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三十七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十五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版) 十五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402 C28841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四十九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应当具有充足的无法重复使用的证据理由。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允许重复使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403 C2884200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八十三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八十三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404 C2884300 对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5 C2884400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四十九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406 C28845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五十一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407 C28846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五十二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408 C2884700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四十八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八十二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409 C2884800 对医疗机构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行为进行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三十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六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10 C2885000 对护士泄露患者隐私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条例》 十八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护士条例》 三十一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五十一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五十一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11 C2885100 对港澳医师、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十一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十九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十一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十九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412 C2885200 对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二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十一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413 C2885400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四十七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十三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六十八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四十二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14 C2885500 对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六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415 C2885700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十七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十七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七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416 C2885800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 五十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血站管理办法》 五十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血站管理办法》 十六 未办理再次执业登记手续或者被注销《血站执业许可证》的血站,不得继续执业。
《血站管理办法》 十三 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管理办法》 五十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血站管理办法》 五十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血站管理办法》 五十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三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十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 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北京市献血条例 四十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417 C2885900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二十三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七十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十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十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北京市献血条例 四十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18 C2886000 对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护士条例》 三十一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护士条例》 十七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五十一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五十一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19 C28861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6) 十九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并报告。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6) 六十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6) 三十一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6) 四十六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6) 二十七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420 C2886200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十七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八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三十八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十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421 C28863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八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八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422 C28864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十五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十三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423 C2886500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三十七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六十九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424 C28866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七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425 C2886700 对医疗机构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二十七 投诉接待人员在接待场所发现患者有自杀、自残和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侮辱、殴打、威胁投诉接待人员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和防范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依法处理。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426 C2886800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二十八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向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患者。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427 C288690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十九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加强对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428 C28870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五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429 C2887100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五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十八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430 C2887200 对医疗机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三十六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与投诉相关的患者和医务人员隐私,妥善应对舆情,严禁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投诉处理过程的信息。
431 C2887300 对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的行为进行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二十二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四十一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432 C2887400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培训和演练,确保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433 C288750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二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434 C2887600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十四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435 C2887700 对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十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436 C2887800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437 C2887900 对用人单位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五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五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38 C2888000 对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六 未取得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六 未取得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十二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三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五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二十六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三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四十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三十一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三十五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三十五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三十一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439 C2888100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八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六十九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40 C2888200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未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五十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四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441 C2888300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六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六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六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三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八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六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八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442 C2888400 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43 C2888500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五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二十五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444 C2888600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九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445 C2888700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八十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三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446 C2888800 对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六 未取得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年修订) 三十六 未取得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十二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五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版) 三十五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四十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 四十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47 C2888900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二十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三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二十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九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八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五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448 C28890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四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49 C2889100 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八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六十九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450 C28892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十一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五十三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五十九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五十五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51 C2889300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或者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行为进行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八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七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七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八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八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三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七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十八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52 C288940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六十九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八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453 C288950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六十九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454 C288960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455 C28897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六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五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一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456 C2889800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六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一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457 C2889900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四十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458 C2890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459 C2890100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一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三十九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460 C2890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四十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四十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一百零一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61 C28903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五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462 C28904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八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对不能提供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八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463 C28905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五十四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七十八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七十八 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开展医疗救治、风险控制、调查处理、信息发布、解释说明等工作,做好补种等善后处置工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补种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五十五 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鉴定办法申请鉴定。
464 C28906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五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465 C28907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七 疫苗在储存、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466 C28908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四 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五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
467 C28909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九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配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六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接种信息,确保接种信息可追溯、可查询。接种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处置情况,处置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468 C28910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二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五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三十二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一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统一采购。
469 C2891100 对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 、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九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四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四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四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470 C28912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471 C28913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五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忌不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472 C2891400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八十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四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处置情况,处置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473 C28915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证书遗失手续的行为以及未履行技术服务全过程管理责任、办事公开、依法依规服务、建立保管档案、劳动保护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并长期妥善保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八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474 C2891600 对用人单位未设置配套卫生设施、设施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健康要求、存在或者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因劳动者拒绝从事劳动合同未写明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二十九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十二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十二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十二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十五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四十七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475 C2891700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三十七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或者可疑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四十五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三十八 发生或者发现因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二人以上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应当对发生使用安全事件的医疗器械同批次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使用,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
476 C2891800 对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七十三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十九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477 C289190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三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七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478 C28920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四)证明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479 C28921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480 C28922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四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481 C2892300 对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检查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四十五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三十九 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482 C28924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超范围服务、弄虚作假、转包项目、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483 C28925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484 C2892600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四十五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合理使用。
485 C28927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等相关信息。
486 C28928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487 C28929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检测项目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488 C2893000 对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七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四十九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489 C2893100 对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配备负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由本机构负责医疗管理、质量控制、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等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和监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日常管理工作依托本机构的相关部门负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四十五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490 C28932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491 C2893300 对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七十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四十四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492 C2893400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二十一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保证医疗器械的功能、性能、配置要求符合购置合同以及临床诊疗的要求。医疗器械经验收验证合格后方可应用于临床。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四十五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493 C289350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七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五十七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十八 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规范和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报告规范另行制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十八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494 C2893600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四十六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四十五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七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495 C2893700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二十六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三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496 C28938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八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六十五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497 C28939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七十三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498 C28940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四十五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八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99 C2894100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二十六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四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500 C2894200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五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九十五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501 C2894300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五十一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 八十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502 C2894400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二十八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四十一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 三十九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 二十一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503 C2894500 对医师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七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四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四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四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四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04 C2894600 对医师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三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505 C2894700 对医师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506 C2894800 对医师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四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四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507 C2894900 对医师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五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七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六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九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九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508 C2895000 对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师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二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师应当服从调遣。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509 C2895100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四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四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510 C2895200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八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511 C2895300 对医师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四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512 C2895400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三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九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513 C2895500 对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六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一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514 C2895700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三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三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三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三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三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三十三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15 C2895800 对医师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二十七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516 C2895900 对医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五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517 C2896000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七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七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七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二)受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七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七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六十一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七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十七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518 C2896100 对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四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二十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519 C2896200 对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四十一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 四十一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0 C2896300 对于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二十一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十八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521 C2896400 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混乱,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四十四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522 C2896500 对经营者迟报、瞒报、虚报有关信息,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超过一定数量、金额规模,应当将名称、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虚报。其中,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三十一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迟报、瞒报、虚报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23 C2896600 对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回预收款,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三十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回预收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七 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七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六 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一)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524 C289670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九 经营者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九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
525 C2896800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一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一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八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一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一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供职单位违法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一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526 C289690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九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八 经营者出现停业、注销等情形导致预付卡无法兑付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八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了解预付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查询。
527 C2897000 对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出具载明规定内容的凭据,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三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据:(二)经营者收款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履约保证措施;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九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载明规定内容的凭据的;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十三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据:(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
528 C289710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存管资金,逾期不改的行为进行处罚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二 本市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二 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二十二 实行资金存管的行业、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范围计算、资金存管的要求、资金支取方式等的具体办法,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三十二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管资金的,责令存管并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逾期不改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发行预付卡;继续发行预付卡的,责令停业。
529 C3604900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八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六十九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530 C3605200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531 C3605900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四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532 C3606100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九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533 C36062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六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一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534 C3606300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一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535 C3606400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一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536 C3606800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十五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537 C3606900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二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538 C36070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五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539 C36071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540 C3607200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六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541 C36073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治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五十五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五十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542 C3607400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七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543 C36075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四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544 C3607600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六十六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545 C3607700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四十七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二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546 C3608000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三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八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47 C3608200 对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二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548 C3608300 对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三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549 C3608500 对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550 C3608600 对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551 C3608700 对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二十五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552 C3608900 对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五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三十九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553 C3609000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七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 七十七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54 C36383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行为进行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四十七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十二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十二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555 C3638400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行为进行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四十七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556 C3638600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十五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57 C3638700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执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558 C363880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559 C3638900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560 C3639000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561 C3639100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562 C36394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三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563 C36395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564 C36398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八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565 C363990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四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GBZ2.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二十九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566 C3640000 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可的行为进行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十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自资质认可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可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567 C364020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十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568 C3640500 对建设单位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三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569 C3640600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十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十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一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一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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